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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8號
解釋日期 101.3.23
解釋爭點 1.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二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認其所適用之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財政部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七○號令(下稱系爭令)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同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認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上訴,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令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惟確定終局判決所審酌之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六一六號令,其內容實質上為確定終局判決時已發布實施之系爭令所涵括(財政部於發布系爭令之同時廢止上開二函令),應認系爭令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及第六七五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多數意見先就違憲審查客體為說明,認為該北高行判決經最高行從程序上駁回而確定,故應以該「北高行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另外就函令部份,該「北高行判決」並未援用96年函令,但有審酌73年及92年函令,多數意見援用釋字第五八二號之「實質援用理論」,認為雖然形式上判決並未援用,但其內容實質上為判決所涵括,故亦得為違憲審查客體。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下稱系爭規定)查立法者選擇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而未對其他具有彩色收視功能之電器產品課徵貨物稅,原寓有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等多種考量,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尚難謂為恣意,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六九七號解釋參照)。財政部為協助所屬機關統一認定系爭規定所稱彩色電視機,以系爭令釋示:「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查其意旨,乃以彩色電視機可分為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倘顯示器未標示電視字樣,二者亦未併同出廠,即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上開令釋既未不當擴張應稅貨物之定義,又未對其他情形造成差別待遇,應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惟鑑於彩色電視機相關產品日新月異,主管機關宜考量貨物稅性質及消費大眾對於單一或組合之相關產品於出廠時主要功能之認知等,訂定較為明確之課徵貨物稅認定標準,以利遵行。

多數意見認為,貨物稅條例之規定選擇就彩色電視機為課稅,寓有特殊的立法目的(國家稅收、產業政策、節約能源),故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恣意),而認為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而就函令的部份,函令解釋就彩色電視機做出定義,必須同時具備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兩個部份,若未同時具備或是未併同出廠,即非彩色電視機,無須課徵貨物稅。多數意見認為,函令並未擴張不當擴張應稅貨物之定義,亦未有差別待遇產生,故宣告為合憲,然最後仍指出,由於相關產品日新月異,主管機關應重新檢討認定標準,以符合貨物稅之性質以及一般消費大眾的認知。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九七號解釋在案,無再為解釋之必要,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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